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視
、電腦、錄影機、茶几玻璃、電扇、飲水機、機車、腳踏車等物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3行「足生損
害於甲○○○」下加「,並於持磚塊丟擲之同時,又恐嚇甲
○○○:『要給你死』等語」,及第14行「要給你死」更正
為「要放火燒掉你房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