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虎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移送機關」應更正為「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