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12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21日期滿未被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5月14日晚間7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被告調驗,而於同年月14日晚間7時許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自96年5月1日上午某時起至96年5月29日止,以每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73、2154號提起公訴(嗣經同署檢察官追加被告於96年6月6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由本院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93號認被告先後於96年5月1日及同年6月6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其餘被訴部分(亦即除於96年5月1日外,至同年月29日止,以每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罪」,甫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犯罪時間「96年5月14日晚間7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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