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戴志潔
訴訟代理人  胡振興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號四樓之三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6,000元,並自民國106年7月13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6,000元。(三)針對被告留置之物品,請
准宣告行使留置權。嗣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正
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訟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租
賃關係之基礎事實,核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允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0
6年2月12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
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被告給付原告押租金12,000元,兩造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被告總共僅
給付租金17,700元(即6,000元、6,000元、5,700元,相
當於106年2至4月租金),是兩造合意於106年6月底終
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經扣除押租金
12,000元,於106年7月13日起因未即時搬離而無法律上原
因享有相當於租金每月6,000元之利益,且租賃期間未繳之
水電費及衍生之相關費用總計共3,578元,均由原告代墊。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代墊之水電費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摺、水電費
用及公告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0至22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因為積欠租金的問題,已經約定被告搬遷清空期限
,且被告已著手尋找其他租屋處等情,此見兩造LINE對話
紀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8、19、21頁),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於
106年6月底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可採,依前揭規定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當
屬有據。
(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第15條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
之稅捐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查原告代墊被告
租賃期間之電費2,700元(含違約金45元、復電費400元
),水費878元(含違約金8元、復水費460元),業據
其提出水電費用、公告明細及網頁翻拍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60至62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視同自認,是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水
電相關費用共3,578元(計算式:2,700元+878元=3,
578元),自屬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
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6年
6月底消滅,已如前述,而被告仍有106年5月12日至7
月11日共2個月之租金未支付,是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2,0
00元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
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而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與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租
賃契約所約定每月6,000元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106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
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盧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