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306號
原 告 宋嘉燕
訴訟代理人 黃一脩
被 告 蔡逸 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
張耀天 律師
被 告 江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江沛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王明俊 、被告江沛蓉於民國105年1
月間,提出登記於被告 蔡逸斌 名下,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6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權狀,及被告蔡逸斌本人出具之授權書、印章、印
鑑證明,以王明俊、被告江沛蓉及蔡逸斌名義為共同借款人
,向原告借款,並於105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以原告為權利
人,王明俊、被告江沛蓉及蔡逸斌均為債務人,原告依約於
105年1月29日匯款700萬元至王明俊之帳戶、於105年2
月3日匯款5,339,840元至王明俊之帳戶、於105年2月3
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江沛蓉之帳戶、於105年4月29日匯
款347萬元至王明俊之帳戶、於105年4月29日另以現金交
付43萬元予王明俊、於105年5月19日匯款167萬元至被告
蔡逸斌所屬瑞興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於105年5月24日交付
現金330萬元予被告蔡逸斌、於105年5月31日匯款2,925,
000元至王明俊之帳戶、於105年6月13日匯款300萬元至
王明俊之帳戶。債務人為清償前揭借款,交付以王明俊為發
票人,由被告蔡逸斌、江沛蓉背書,發票日期為105年7月
23日、105年8月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
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屆期經提示均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票據
文義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確有實際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蔡逸
斌、江沛蓉等,依被告蔡逸斌提供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狀、不
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授權書等予被告江沛蓉及
王明俊,進而交付瑞興銀行帳戶供被告江沛蓉管理之內部關
係,原告信賴眾多證明後,將借款交付被授權人被告江沛蓉
,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蔡逸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
給付票款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5年7月25日起;其中
200萬元自105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逸斌答辯略以:其與被告江沛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委託被告江沛蓉尋找買家及處分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系
爭不動產之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業已親筆簽名之空白授
權書予江沛蓉,使被告江沛蓉得執前揭文件處分系爭不動產
。系爭支票背書欄被告蔡逸斌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因為自
104年10月以後,前開被告蔡逸斌之印章就已經交付予被告
江沛蓉,不在被告蔡逸斌身上,並經被告江沛蓉於他案證述
甚詳,且被告蔡逸斌亦於105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江沛蓉提出刑事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足徵被告蔡逸斌與原告間並未達成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原告亦無實際向被告蔡逸斌交付任何款項,兩造間
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蔡逸無須負擔系爭支票之背
書人責任,自得拒絕支付系爭票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江沛蓉答辯略以:對於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系
爭支票2紙背書欄上「江沛蓉」的簽名是其所親簽無誤,係
王明俊需要資金調度,要求伊在系爭支票背面上簽名當背書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匯
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逸斌辯稱系爭支票背書欄被告蔡逸斌
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因被告蔡逸斌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交
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業已親筆簽名之空
白授權書予被告江沛蓉,使被告江沛蓉得執前揭文件處分系
爭不動產,故前開被告蔡逸斌之印章自104年10月以後,就
已經交付予被告江沛蓉,而不在被告蔡逸斌身上等語,此有
被告江沛蓉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990號給付票款事件
審理時具結作證稱:「被告(即蔡逸斌;下同)因與伊(即
江沛蓉;下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全權委由伊代為管
理、處分,故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連同被告本人之印章、印
鑑證明等物均交由伊保管。後來伊因自身資金需求,未經被
告同意,即擅自於104年10月間持上開權狀、印章及印鑑證
明作為擔保,向王明俊借款130萬元,於104年11月間清償
完畢後,王明俊約於半個月內將上開擔保物返還予伊,但伊
又於105年1月間,再次以上開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為擔
保品,向王明俊借款250萬元,並於105年農曆年前之某日
,與王明俊一同前往萬年青資融公司,伊有見到王明俊當場
將上開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予萬年青資融公司一位
『錢總』,事後伊即於105年2月3日如數收到250萬元之
匯款一筆。嗣王明俊於105年4月間將被告之印章交還予伊
,惟於105年6月間,王明俊又要求伊提供被告之印章,迄
今尚未歸還。關於上開伊將權狀、印章等物私下交給王明俊
、以及王明俊擅自以上開物品辦理最高限額抵押的事,伊都
沒有告訴過被告,因為伊覺得是自己管理出了問題,所以有
刻意隱瞞」等語綦詳(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990號卷
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且兩造於本院106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時,均到庭陳稱「(問:對於被告江沛蓉於106年
3月9日在本院另案105年度北簡字第13990號給付票款事
件中為證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33頁〉,是否
爭執?)答: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是本件被告蔡逸斌係為委託被告江沛蓉處分系爭不動產,始
交付空白授權書、印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權狀予被告江沛
蓉,惟被告江沛蓉持被告蔡逸斌之空白授權書、印章、印鑑
證明及權狀私向原告借款,致其印章遭王明俊或被告江沛蓉
盜蓋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欄,可信為真實。
五、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
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亦載:
「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
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
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
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莊
○玲盜蓋上訴人印章之行為雖屬不法,該盜蓋行為固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惟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之行為係
法律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原判決係以上訴
人使莊○玲保管其支票,並可接觸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
及莊○玲曾持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並已
兌現等情,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莊○玲有持
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之權限,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並不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謂莊○玲盜蓋印章簽發
系爭本票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等語,不無誤會」。
查被告蔡逸斌交付空白授權書、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章及
印鑑證明予被告江沛蓉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江沛蓉執前揭
文件所對外行使之法律行為,自應被評價係由被告蔡逸斌本
人所為之特定行為,該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即原告以被告蔡逸
斌於105年1月29日授權書中所記載之授權事項:「1.授權
人(即被告蔡逸斌)授權江沛蓉、王明俊為代理人。2.全權
代為辦理上開標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借款」(見本
院卷第43頁),及被告江沛蓉所出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被
告蔡逸斌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所示之表象,致對被告蔡逸斌本
人所為之授權行為不存有懷疑,進而與代理人被告江沛蓉成
立之法律行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完全歸於被告蔡逸斌本人
,縱代理人被告江沛蓉有盜蓋被告蔡逸斌印章之不法行為,
惟被告蔡逸斌既有前揭授予被告江沛蓉等人代理權之表見事
實,足使原告信賴被告江沛蓉等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則
被告江沛蓉以被告蔡逸斌名義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之法律行
為,依前開說明,即應成立表見代理。此外,被告蔡逸斌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明知被告江沛蓉等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蔡逸斌對於原告就系
爭支票之背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另被告江沛蓉對於系爭
支票形式上真正,及系爭支票背書欄上「江沛蓉」的簽名是
其所親簽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江沛蓉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部分為真實,
亦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5年7月25日起;其中20
0萬元,自105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合計5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