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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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165號
原   告  梁炳昭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 律師
       林晉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實際住居所,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起訴狀所列被告為「李
**」,惟未有被告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
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
力,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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