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95號
原 告 陳榮藏
被 告 蔡建東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駕駛訴
外人 陳進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駕
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
繕費用共計為2萬元,訴外人陳進來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為處理車禍相關事宜而,精神上
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與上開財產
損失合計為4萬元,被告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係沿桃園市○○區○○路○○○巷直行,
系爭車輛則由同路段164巷匯入158巷,依照交通事故現場
圖,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兩邊路口均有停止
再開之標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有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及車損之事實,除兩造
責任應如何分擔外,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林錦汽車修理廠
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4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38頁),本院審酌上
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應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
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
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並未
設置交通號誌,被告行駛的巷道,於接近系爭交岔路口處畫
有「停」之標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上方照片)
,依前揭規定可知,被告在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
開。而被告於警詢中僅稱:當時我的車速很慢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可見被告並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又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
,且未注意自左方164巷口駛出之系爭車輛,即貿然直行,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準此,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陳進來既以將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為民法第196條規定。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22,300元,其中包括零件12,900元、鈑金
工資5,400元、烤漆工資4,000元,有林錦汽車修理廠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7年
8月(見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5月
12日,已使用逾5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290元(計算式:12
,900元0.1=1,290元),加計鈑金工資5,400元、烤漆
工資4,000元,共計10,690元(計算式:1,290元+5,400
元+4,000元=10,690元),堪認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
用以10,690元為限。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車禍事故受有
精神上損失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可
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
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前
提。原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
第18頁反面、第25頁),是原告並未就其身體、健康等或其
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2萬元,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10,690元為
限。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交岔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之事實,已如前述,又
原告車輛行駛之巷道接近系爭交岔路口處亦畫有「停」之標
字體,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下方照片
),顯見原告亦有停車再開,注意其他車輛之義務。然原告
於審理中自承:伊是慢慢開的,時速只有十幾公里等語(見
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可見原告亦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又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停車且未充分注意自
右方158巷口駛出之被告車輛,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相撞,
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行駛之巷道接
近系爭交岔路口時均畫有「停」之標字,兩車自應停車再開
、互相禮讓並隨時注意車況,然而兩造均未依規定行駛,是
兩造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
任,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345元(
計算式:10,690元×50%=5,34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3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5,34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3(計算
式:5,345元40,000元=0.1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30元(計算式:1,
000元0.13=13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