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47號
原   告  郭衍吟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及104年度
勞小上字第12號等判決認定之結果,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
15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4年1月16
日至105年10月31日期間共443天上班日(已扣除兩造約定
之週六、日例假天數),按每日新臺幣(下同)80元計算之
伙食津貼共計35,44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4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於105年11月1日通知原告復職,並補發終止後至
復職日止之基本工資予原告。原告於本件請求之伙食津貼,
係依群益金融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伙食福利發給要
點第5條、第6條規定:「伙食津貼每人每餐給付80元」、
「每月依員工實際上班天數統計,全日請假未出勤之天數不
予核付。」而來,並非約定工資,僅係津貼;縱屬工資,仍
應在有實際出勤時方可受領,若全日請假未出勤,則不能領
取。原告於104年1月16日至105年10月31日均未實際出勤
,且其是否會出勤,亦未可知,則其請求按上班日數計算之
伙食津貼即屬無據。退步言,原告主張上開發放期間,扣除
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及3天颱風假後,實際上班日僅437
日,而非443日,另依原告當時之服務年資可享特休14日,
故核發伙食津貼時尚應扣除上開14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
一職,被告嗣於104年1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原告,原告
認被告所為之終止不合法,因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同時訴請被告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基本工資,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
決認定被告於104年1月15日所為之解僱係違反最後手段性
而無效,並據此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7,868元,及自104年7月1日至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8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歷審判決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既
判力之規定,本院自應受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裁判結果之拘束
,而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5年6月1日起迄今始終存在。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年1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
間共443日上班日、每日80元之伙食津貼予原告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
伙食津貼之性質是否屬於工資?㈡若屬工資而應予補發,則
本件應核發之天數及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伙食津貼之性質屬於工資: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2.經查,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95年6月至12
月各月均受領有伙食津貼等事實,為兩造於另案給付退休金
事件中(案號為本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所不爭,且
經兩造同意援用作為本件不爭執事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
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第47頁),堪認屬實。由此可見,兩造成立僱傭關係之
初,即有被告應按月給付伙食津貼之約定。雖被告抗辯公司
伙食津貼係按員工出勤日數計算之用餐次數發給等語,業據
提出群益金融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伙食福利發給要
點(下稱系爭要點)第6條為佐(見本院卷第84頁),且由
原告每月實際受領之伙食津貼數額並不相同可以得證,惟查
,伙食津貼實際既係按員工出勤日數無差異性地發給每位員
工,出勤日又係勞工提供勞務之日,則伙食津貼應係被告公
司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待給付,而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原告
因工作而可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依前揭關於工資定義之說明
,自足認屬於工資,不因其名稱而異其認定。
3.被告雖又辯稱伙食津貼係由群益集團福委會發給,並非兩造
間之約定云云,然依系爭要點第3、5條分別規定:「本要
點所需經費全數由各公司提撥。」、「伙食津貼每人每餐給
付80元,每月最高給付1,800元,若超過1,800元之部份,
仍由各公司自行給付。」(見本院卷第84頁),足徵群益集
團福委會並非自行負擔伙食津貼經費,此一款項實際仍係由
被告支出,無礙於本件伙食津貼性質為工資之認定。基上,
原告本件請求之伙食津貼性質屬於工資,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應給付之伙食津貼數額為33,600元: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
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5年6月1日起迄今始終存在,已如
前述,且原告於收受資遣通知後之翌日,即向本院訴請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9號),被告
並於104年1月21日收受該案起訴狀繕本,此亦已載明於本
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第12頁以內(見本院卷第81頁
),堪認原告已於104年1月21日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
告,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迄至105年11月1日始通知原
告復職,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原告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1月21
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按每一約定上班日80元計算之伙
食津貼,應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104年1月16日至10
4年1月20日)部分,則無理由。
2.依被告所提該公司104年、105年度行事曆(見本院卷第12
1至122頁),104年1月21日至105年10月31日間之上班
日,經扣除兩造約定例假即每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3天
颱風假後,應為434天(依被告106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
所載計算方式再扣除104年1月16、19、20日共3天之結果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當庭同意改以上開天數計算伙食
津貼(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無訛。
3.再以,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
應給予14日之特別休假,此為105年12月6日修正、106年
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所明定。考諸特
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
以休假為原則,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則參酌勞動基
準法第38條關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
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
休,不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本件原告既係因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而未出勤,被告當無可能要求原告必須於特別休假日工
作,因此原告本有特別休假之權利,並以應休假為原則,其
既非應被告之要求而不得休假,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應核發未休特別休假天數部分之工資(伙食津貼),核屬
無據。查原告係於95年6月1日到職,是則被告請求扣除14
日特別休假日數之伙食津貼,應屬可採。
4.基上,原告可得請求之伙食津貼天數共為420日,以每日80
元計算,則本件被告應補發予原告之伙食津貼數額即為33,6
00元(計算式:420×80=33,600)。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伙食津貼33,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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