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銀貴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於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20分開庭之應訊資料云云。
二、聲請人李銀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扣案海洛因38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29點7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1臺、販毒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扣案海洛因38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29.7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1臺、販毒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並經最高法院刑事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現執行中,已經本院查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則僅規定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銀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迄今已逾2年,其聲請交付該案件卷證,自屬無從准許。
五、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本院於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20分開庭之應訊資料,係因其聲請事項不明,本院提訊被告訊問,訊問其真意後,認係聲請再審,而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號處理,與當事人權益無關,亦非關係本案事項。且聲請人並未表示該訊問事項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其聲請交付上開卷證,既無任何目的,憑空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上開卷證,依法不合,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