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上訴人 蔡文進
李銀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八、三○六七五、三二七九八、三三○四七、三三三六九、三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蔡文進、李銀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文進、李銀貴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蔡文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均累犯)之罪刑,另改判論處李銀貴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累犯)之罪刑(上訴人二人上揭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李銀貴之供述,證人 黃瑞連賴國永 等人之證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新營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毒品海洛因三十八包、電子磅秤、販毒所得現金新台幣一千元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上開證人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並就李銀貴所辯:未向賴國永收錢,且不認識黃瑞連,無可能販賣海洛因與黃瑞連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李銀貴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有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僅憑證人黃瑞連、賴國永二人之片面證詞,以主觀臆測之詞,為論罪依據,採證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疏等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黃瑞連、賴國永二人之證詞,就購買毒品之細節,前後供述雖稍有差異,但其等先後分別證稱:向李銀貴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則無不符,佐以卷存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其等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分別就上開證人前後所為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認其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而其餘捨棄不採之證詞,認何以不足為李銀貴有利之認定,逐一指駁說明,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李銀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依據,且就有利於其之證詞,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及查證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亦非適法。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刑之加重及減輕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蔡文進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其行為實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蔡文進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蔡文進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蔡文進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其係自首,亦非適法。至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俱對原判決就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蔡文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蔡文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蔡文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蔡文進不服此部分判決,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蔡文進嗣於所提上訴理由狀內雖載稱:前揭持有改造手槍罪,上訴人無異議等語,然未表明撤回上訴之旨,仍難認該部分上訴業經撤回)。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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