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 陳聰傑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凃銘軒
黃鈺文 凃崇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分別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82條第
1項、第183所明定。次按本法第183條雖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法院有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故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38年台上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凃銘軒發生交通事故,涉有刑責,雙方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及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下稱刑案)各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高雄地院原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凃銘軒拘役40日,嗣經雙方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據本院刑事庭就上訴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上訴人拘役40日後確定),惟凃銘軒於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凃銘軒之母即被上訴人黃鈺文所有,彼等就機車受損所作成之債權讓與契約,涉有不實虛偽,上訴人就此,向法院提起自訴,指訴凃銘軒涉犯誣告等罪嫌,另黃鈺文及凃銘軒之父即被上訴人凃崇仁亦涉嫌教唆誣告等罪,雖經高雄地院判自訴不受理,惟上訴人已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又上訴人就刑案判處其拘役40日部分,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再審,雖經駁回,然上訴人會於近期內,再就刑事部分,聲請再審。此外,上訴人之前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依法調查,並未捨棄。綜上,本件於自訴、待聲請再審案終結及調查證據前,即有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以凃銘軒涉有誣告、偽證、湮滅證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凃崇仁及黃鈺文涉有教唆誣告等罪嫌,向高雄地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108年度自字第14、21號誣告等案件(下稱系爭自訴案)受理後,已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判決自訴不受理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決附卷(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稽,堪可認定。雖上訴人就系爭自訴案,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提出高雄地院函附卷(見本院卷第378-380頁)可憑,惟參酌高雄地院於系爭自訴案指陳:上訴人以凃銘軒涉有誣告、偽證、湮滅證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凃崇仁及黃鈺文涉有教唆誣告等罪嫌,其中凃銘軒被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3250號、108年度偵字第1985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高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40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凃崇仁(即凃銘軒之父)、黃鈺文(即凃銘軒之母)被訴部分,亦據高雄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066號、高檢高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顯屬就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嫌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查部分,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亦屬同一案件,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前案既經檢察官開始偵辦,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上開刑責,其已向法院提出自訴,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即屬無據。其次,上訴人以刑案確定判決有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受理,已於109年7月8日裁定駁回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裁定附卷(見本院卷第384-40
2頁)可稽。雖上訴人陳稱其近期將再聲請再審等語,惟上訴人就刑案確定判決,之前先後於107年10月4日、108年
3月7日、108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依序以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受理後,均陸續予以裁定駁回確定乙節,業據上訴人 陳明 綦詳,且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可採認,則上訴人復以其就刑案,準備向本院再度聲請再審,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亦屬無據。又上訴人以之前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依法調查,並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非正當。綜上,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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