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峰誌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峰誌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峰誌於民國108年6月8日凌晨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之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李亮舉 正由東向西徒步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許峰誌所騎乘之機車遂撞擊李亮舉,致李亮舉倒地,並因此受有因頭部外傷、胸部鈍傷造成顱內出血及氣血胸,導致多重性外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7時23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不治死亡。嗣許峰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峰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峰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9-12、101-105頁,原審法院院一卷第51、115、129、131頁,本院卷第66、10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攝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1、27-35、37-73、97、107頁,偵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之
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原審法院一卷第13頁),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衡之事發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因頭部外傷、胸部鈍傷造成顱內出血及氣血胸,導致多重性外傷等傷害,且在送醫急救後因傷勢嚴重,而仍於同日7時23分許,不治死亡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21、10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尚有未合,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原審法院一卷第131頁),及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書一份可參(本院卷第93頁),被害人家屬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