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政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現罹肺癌末期,恐不久於世,母親現又因眼球水晶體病變,無法視物,全家經濟全靠弟弟一肩扛起,家庭經濟拮据,現抗告人已深思悔悟,請求裁定較輕之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稱:請求裁定較輕之刑,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1年4│107.11.26~│原審法院108│109.1.20│原審法院108│109.3.4│││同詐欺取財│月│107.11.27│年度訴字第65││年度訴字第65│││││││3號││3號││├─┼─────┼───────┼──────┼──────┼─────┼──────┼─────┤│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2月,│108.7.27│原審法院109│109.2.13│原審法院109│109.3.18│││毒品│如易科罰金,以││年度簡字第27││年度簡字第27│││││新臺幣1,000元││4號││4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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