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信凱翔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榮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被告 納智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訴訟代理人 葉鼎煜 律師
方定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苗栗縣○○鄉○○村○○○00號之1,惟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第五條ぇ所示,已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所陳前揭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