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參加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上列參加人與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陳怡君 、陳冠宏、 陳楷捷 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參加人聲請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之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謂:伊為本件訴訟被告陳怡君之債權人,若本件訴訟標的得塗銷信託登記暨次順位抵押權,則被告陳怡君所有之不動產即具有殘值,攸關伊日後得否對被告陳怡君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債權。是參加人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輔助原告而為本案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經查,參加人雖執前詞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參加人為受款人、被告陳怡君為其一發票人之本票影本為據(本院卷二第85頁、第87頁)。然前揭本票所示,核屬參加人與被告陳怡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勝敗,要與前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生影響,即與參加人依前揭本票向被告陳怡君所為主張有無理由一事並不相涉。至被告陳怡君所有不動產有無殘值一事,則屬參加人之債權實現可能與否之問題,至多僅得謂參加人與被告陳怡君間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與本件訴訟之兩造有何關連。揆諸上揭說明,尚無從認定參加人對於本案訴訟之兩造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為本件訴訟參加,核與訴訟參加之要件未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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