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泛言爭執等,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8樓樓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0/
20539)等各一份在卷可查,為所憑之證據,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亦於判決內說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知悔改,至醫院接受替代療法,請給予繼續治療之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自不合於首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