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
98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98年度交聲更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2月1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60-HD0000000號、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撤銷後(98年度交聲字第
898號、第899號、第900號),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55號),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分別於:⑴民國97年5月22日13時59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十股巷口,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40以上未滿60(經雷達、雷射測速儀採證)」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 逕行 製作中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⑵於97年9月27日4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中正路口,因有「闖紅燈左轉(錦州路左轉往四德路)」、「闖紅燈經警鳴笛指揮停車後,警下車時加速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由中正路往四德路右轉林森路)」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行為,逕行製作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前揭違規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60-HD0000000號、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2,7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1點;又本案因原車主 戴崇 家於94年11月1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方式購買前揭自小客車,並辦理動產擔保設定,該車輛因未依約繳息,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執字第11542號解除占有並點交聯邦商業銀行占有,復該車於97年5月15日經公開拍賣,由受處分人以5萬元拍定,並於97年5月15日簽立切結書將該車交付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拍定後迄今未辦理過戶,遂由聯邦商業銀行檢附相關證據依規定申請轉歸責受處分人,故本所以點交占有對象歸責後,改以受處分人為裁罰主體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購買系爭自小客車,非為所有人,卻無端收到監理所之裁決書,請法院查明,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為「汽車駕駛人」,可知處罰對象,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雖科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否則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其目的在於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案件,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所遵循,並非使處罰對象發生終局變更,而是以形同法律推定之方式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之情況下,如不予區分固守前揭規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裁定參照)。倘非因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違規事由,除有同條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或法有明文對於汽車所有人為處罰者外,亦不得以汽車所有人為受通知人逕行舉發,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課與汽車所有人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仍應由舉發或處分機關查明駕駛人為何人,並對於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與一般受罰者依所違反條款之規定處罰尚無不同,尚難逕解為受處分人已生實體法上失權之效果。何況,交通違規態樣、原因繁多,「應歸責他人」之情形容非少見,情節亦有殊異,如均使生「失權」效果,實不盡公平。參以交通部78年1月16日交路字第527號函示意旨: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逕行舉發案件逾越應到案期限,尚未逕行裁決前,裁決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指明違規駕駛人,或由該違規駕駛人自行承認其違規事實等當事人之舉證或陳述案件,仍應受理之。有該函文附卷可參,顯亦未將該條解為係「失權效」之規定。則於聲明異議程序,法院自亦得為實體上之調查,藉以判斷違規責任是否成立及其歸屬。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四、經查,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⑴至⑶之時、地,有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40以上未滿60(經雷達、雷射測速儀採證)」、「闖紅燈左轉(錦州路左轉往四德路)」、「闖紅燈經警鳴笛指揮停車後,警下車時加速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由中正路往四德路右轉林森路)」之違規事實,而分別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第HD0000000號及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等件在卷可稽。雖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掣開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車主姓名為「 戴崇家 」、車主地址為「臺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然因原車主戴崇家於94年11月1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方式購買前揭自小客車,並辦理動產擔保設定,該因未依約繳息,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執字第11542號解除占有並點交聯邦商業銀行占有,復該車於97年5月15日經公開拍賣,由受處分人以5萬元拍定,並於97年5月15日簽立切結書將該車交付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拍定後迄今未辦理過戶,遂由聯邦商業銀行檢附相關證據依規定申請轉歸責受處分人,而由原處分機關將上開3件違規通知以違規查詢報表於98年2月6日以中監自字第0980004296號函送壽處分人並請其於98年2月27日前到案,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55號卷第9、10頁),是上開3件違規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通之通知,於應到期限內到案後,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2月4日以本件上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同年月16日聲明異議,是本件受處分聲明異議,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五、次查,案外人戴崇家於94年11月1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方式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嗣因戴崇家未依約繳息,系爭自小客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執字第11542號解除戴崇家之占有並點交聯邦商業銀行占有,復於97年5月15日經公開拍賣,由證人 陳伯綸 拍定並以受處分人名義出具切結書後,再將系爭自小客車開走乙節,業據負責標售該車輛之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員工 黃俊元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系爭自小客車應該是陳伯綸標到的,參拍人清單上才會由他簽名,且具有會員身份才能參與投標,而部車實際上也是由陳伯綸取走,因陳伯綸要把車開出伊公司之前,公司會有放行條,要錢繳清後才可以把車取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行將公司之參拍人清單(拍定人為陳伯綸)、拍賣車輛紀錄表及陳伯綸簽名之行將公司車輛放行單存根聯及憑證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30頁),核與證人 陳柏綸 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有無於97年5月15日向行將車行領取C5-9252汽車?)有,這部車是我標到的,車子之前都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聲光車行,等著轉售,現在車子都已經整理好準備要過戶,但是無法過戶,因為車子權利在受處分人名下」、「(問:車子到底是誰在使用?)我」、「(問:該車輛於97年5月22日13時59分、97年9月27日凌晨4時20分,分別於大里市○○路十股巷口○○○鄉○○路【筆錄誤載為景洲】中正路口之違規行為,是否你駕駛車輛所為?)應該是我使用,我沒有收到違規單,直到受處分人找我,我才知道。」「(提示本院卷第16頁採證照片,問:有何意見?)無意見,應該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自小客車於97年5月15日拍賣後,係由陳伯綸以會員名義參與行將公司之投標,並於拍定後由後其管領支配使用,且其駕駛該車輛有上開3件違規行為至明。雖證人 陳柏倫 證稱其係經受處分人同意方以受處受人名義拍定系爭自小客車,受處分人當時亦在場云云,然此為受處分人所否認,且查證人陳柏綸就受處受人何以同意以其名義投標該車輛及當時有幾人共同前往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復未提出同意或授權書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是受處分人辯稱其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陳柏綸以其名義拍定系爭自小客車,且未違規駕駛該車輛等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開⑴至⑶所示之違規事件,既均係陳柏綸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為,且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並非受處分人,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另本件車輛駕駛人陳柏綸,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在上開⑴至⑶之時、地違規行駛,並為警舉發乙節,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適法裁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