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丁○○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97號、97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自丙○○(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8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處取得丙○○所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密碼),隨後將丙○○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密碼)再轉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6年7月30日,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其電話帳單未繳,帳戶將被凍結,要趕快將存款匯入上開丙○○之帳戶云云,致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至丙○○之前揭帳戶。嗣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拘均未能到庭,顯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另衡以證人丙○○與被告乙○○並無糾紛或仇怨,業經被告乙○○供稱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14頁),則證人丙○○當無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足認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件詐欺案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存摺等資料為證人丙○○所有,則證人丙○○究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何人,自為證明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以,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收受丙○○之帳戶資料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子○○因遭詐騙而匯款18萬8000元至丙○○之臺中二
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子○○之匯款單據原本1紙在卷可稽,丙○○亦因此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8號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有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85至92頁);足認丙○○之臺中二信帳戶確實供作詐騙集團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證人丙○○於96年9月19日警詢中陳稱﹕伊於96年7月間,在
臺中市○區○○路○○○號前,將伊所有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密碼)交與綽號「白毛」之男子等語;並於警局指認該名綽號「白毛」之男子即為被告乙○○(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17至21頁)。就此被告乙○○於96年12月18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詢問時,雖否認有拿取丙○○所有之臺中二信帳戶存摺等資料,惟供稱﹕伊認識丙○○,與丙○○之間沒有糾紛或仇恨,丙○○之帳戶是交給一名綽號「 阿偉 」之人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13至21頁)。另被告乙○○亦於98年9月1日本院審理時供承﹕丙○○都叫伊「白毛」,伊與丙○○之間沒有仇隙等語。按被告乙○○既供承與證人丙○○之間無糾紛或仇恨,則證人丙○○當無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又果若被告乙○○確未收受證人丙○○之帳戶資料,則被告乙○○又何以知悉該帳戶資料「交給一名綽號阿偉之人」?是被告乙○○之說詞,前後不一,其辯稱未收受證人丙○○之帳戶資料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丙○○之臺中二信帳戶既係交付被告乙○○,而該帳戶又
確係供作詐騙集團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則被告乙○○若非本身係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即係將所收受之丙○○帳戶再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事證,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實施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應認被告乙○○僅係將自丙○○處取得之臺中二信帳戶資料再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㈣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乙○○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是以,被告乙○○將丙○○之臺中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含密碼)再轉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時,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益徵對於該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前科,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8號、96年度簡字第501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提供丙○○之臺中二信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性,其幫助犯罪之行為並造成被害人18萬8000元之財物損失,被告乙○○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貳、被告己○○、丁○○無罪及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起訴書及98年6月18日補充理由書)略以:㈠被告乙○○、己○○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6年5月
間某日起,先由被告乙○○在刊紙報登申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由被告己○○陪同被告乙○○出面帶見廣告前來出售者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再以每一門號800元(易付卡)至1000元(一般門號)元不等之代價予以收購,而後以13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售予不詳詐欺集團,被告己○○因此可得200元或300元不等之報酬。
㈡被告己○○亦與被告乙○○一同於96年6月5日後之不詳時間
向甲○○,及於同年7月10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合 」之男子等人,各以每個門號1000元、每個帳戶3000元之代價,收購癸○○、壬○○等人之中華郵政大里大新街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再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適於96年5月間,庚○○(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
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夾報廣告刊登「收預付卡0000-000000」,即撥打該電話,與被告乙○○聯繫,雙方遂約定以1個月4500元之代價,將庚○○所申設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出租給被告乙○○,並在臺中市之第一廣場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被告乙○○取得庚○○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轉賣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96年5月23日,丑○○接獲電話稱丑○○的車子在高速公路違規被照相舉發,因交通違規單投遞3次無人收取,故丑○○在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將被凍結,要趕快將存款匯入上開庚○○之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云云,致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71、73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匯款41萬元,俟台北富邦銀行行員發現有異,經查證得知丑○○受騙,旋報警凍結庚○○之前揭帳戶。
㈣另於96年7月18日、27日,被告丁○○在甲○○(另案偵辦
)之陪同下,向中華電信申辦共6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2500元之代價,賣與甲○○,甲○○即於同日再轉賣與被告乙○○、己○○。又甲○○亦將其於96年5月向辛○○所收購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轉售予被告乙○○、己○○,被告乙○○、己○○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96年8月8日下午7時許,被告丁○○復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以3000元之價格,賣與被告乙○○及己○○(約定被告丁○○需再行辦理提款卡交付)。迨於96年8月8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接獲辛○○報案稱甲○○逼迫辦理門號,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尋獲甲○○,經甲○○供述出被告乙○○曾向其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亦曾介紹被告丁○○賣帳戶予被告乙○○、己○○,並約被告乙○○、己○○在臺中市○○街、成功路口見面,而於當晚7時40分許,查獲被告乙○○、己○○及丁○○,並扣得被告丁○○之郵政儲金簿、印章、壬○○之第一銀行存摺、印章、癸○○之郵政儲金簿、印章、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循線發現該癸○○之郵政儲金帳戶,曾於96年7月11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於電話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己○○、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乙○○另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客觀成立要件,苟無施用詐術之詐欺犯罪事實之存在,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乙○○另亦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⑴被告乙○○於警偵中供稱其有收購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轉賣;⑵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被告乙○○之助手,協助收購行動電話門號;⑶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6年7月18日將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甲○○,並目睹甲○○再將該行動電話門號轉交被告乙○○,另於96年7月27日目睹甲○○聯絡被告乙○○,被告乙○○與己○○隨即前來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予以收購;⑷證人甲○○於96年8月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己○○是與被告被告乙○○一起出來收購手機門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語;⑸證人辛○○於警詢中稱﹕伊因所申請並交付予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而接獲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之傳喚通知書等語;⑹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扣案之癸○○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曾於96年7月11日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欲以電話詐騙民眾之詐欺未遂事實;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96年5月至7月電信費繳費通知單;⑻扣案之被告丁○○之郵政儲金簿、印章、壬○○之第一銀行存摺、印章、癸○○之郵政儲金簿、印章、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96年8月8日下午自被告丁○○處取得被告丁○○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惟辯稱﹕伊未在報紙上刊登手機門號換現金之廣告,未向庚○○收購其臺中商銀之帳戶資料,及未自甲○○處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有應被告乙○○之要求,帶見廣告前來者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予收購,再將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或易付卡交付被告乙○○,其並因此獲取1支行動電話門號200元或300元不等之報酬之情;惟辯稱﹕伊交給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未觸犯詐欺犯罪,伊未曾與被告乙○○一起收購金融帳戶資料,另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存摺、辛○○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與伊無關等語。訊據被告丁○○則坦承伊有於96年7月18日下午7時許,將其申辦之電信門號以2500元之代價賣予甲○○;亦有於96年8月8日下午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乙○○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被告丁○○向中華
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查僅3個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辛○○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經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詢後,並無任何涉及詐欺犯罪之事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7月22日中分一偵字第09800218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3頁)。又證人辛○○雖於警詢中陳稱其曾因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而接獲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之傳喚通知書等語,惟證人辛○○於98年8月18日在本院證稱﹕伊未見過被告乙○○、己○○、丁○○,伊曾申辦的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是甲○○帶伊去辦的,賣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是縱認證人辛○○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乙○○、己○○、丁○○三人相關。
㈡又關於扣案之被告丁○○之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於96年8月8日被告丁○○交付被告乙○○之時即遭當場查獲,亦無任何涉及詐欺犯罪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該帳戶交易資料結果,該帳戶自96年8月2日開戶迄96年8月8日本件遭查獲之期間,亦無任何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宗第171頁)。
㈢而關於扣案之癸○○之大里大新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卷內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上開帳號曾於96年7月11日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欲以電話詐騙民眾之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122頁反面);惟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結果,該案僅有電話檢舉,並無報案紀錄,而來電檢舉之電話00-00000000係財團法人臺中市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申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7月22日中分一偵字第09800218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3頁);是亦無具體被害人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帳號確實涉有詐欺犯罪。
㈣至關於庚○○之臺中商銀帳戶涉及被害人丑○○遭詐騙之犯
罪事實部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3次傳喚及經拘提均未能到庭,而其於96年8月8日警詢中供稱﹕伊於96年5月初,看夾報刊登之廣告記載「收預付卡0000000000」後,聯絡該電話,而先後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臺中商銀之帳戶資料交付一位自稱「黃先生」之人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36至40頁),並未具體指證該「黃先生」即係被告乙○○。另證人甲○○則於96年8月8日警詢中陳稱﹕
伊有收購庚○○的電話0000000000等約10支門號及易付卡,又伊曾經跟庚○○提起有一名綽號「 小白 」的男子在收購銀行簿子,庚○○就自己去辦簿子去賣給「小白」,伊不知「小白」真名,只知道大約20歲左右,短頭髮,約165公分高,中等身材,皮膚略白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29頁)。經查被告乙○○之年齡及外形(參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1頁之檔案照片),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之「小白」之特徵,並不相符。按證人庚○○既稱其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同一人;而證人甲○○則於警詢中坦承曾收購庚○○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稱向庚○○收購銀行帳戶資料之「小白」之年齡及外形特徵與被告乙○○並不相符,則可知該庚○○之臺中商銀帳戶涉及被害人丑○○遭詐騙之犯罪事實部分,應與被告乙○○無關。
㈤另關於扣案之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卷內亦無何事證
足資證明該帳戶涉犯詐欺犯罪。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資料,或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積極事證,或無具體事證足認與被告乙○○、己○○、丁○○三人相關,是均無從認定被告乙○○、己○○、丁○○三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此外,檢察官於98年6月18日具狀聲請「向各電信公司函詢
調取被告己○○於95年、96年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待該資料回覆後,再憑該資料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被告己○○所申請並販賣予被告乙○○之手機門號,是否有用於詐騙等犯罪使用情形之紀錄」部分,本院認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己○○出面帶見廣告前來出售者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再予收購」之起訴事實無直接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乙○○、己○○、丁○○三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己○○、丁○○三人犯罪;是以,就被告己○○、丁○○部分,應諭知無罪;而就被告乙○○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應係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