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5樓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501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口附近購物,並將車輛停靠在附近之路邊,嗣乙○○購物完畢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自路邊起步後,沿臺中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欲於該處路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乙○○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未以燈光、手勢示意,及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下,乃逕行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CRY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自後方沿同向車道行駛前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至發現乙○○之車輛迴轉時,始緊急向左閃,仍閃避不及,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乙○○事發後則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甲○○之警詢、偵訊筆錄經被告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可認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針對本案交通事故製作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局五光派出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交通小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交通小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及從事醫療業務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等文書證據,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而應具有證據能力,在此一併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迴轉不當之過失,僅辯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而且是慢慢地迴轉,有先注意後方的來車,實在是因為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很快地從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伊看到後有立刻停在現場,但是因為告訴人車速太快,而且是違規騎在快車道上,最後還是撞上伊的車子,故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口附近購物,並將車輛停靠在附近之路邊,嗣購物完畢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路邊起步後,沿臺中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欲於該處路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旋即與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碰撞之位置是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及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告訴人當場倒地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述、證人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局五光派出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交通小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交通小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本件雖有兩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之差異乃在於圖中所繪告訴人之行車位置係在快車道或慢車道上,其餘關於案發地點之相對位置、碰撞後之車輛位置等均屬相符,業據員警即證人 鍾獻德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而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至告訴人究竟行車於何車道上,則詳如後述,此處就有發生碰撞之事實部分,乃援用該等交通事故現場圖內除告訴人行車位置外之其餘內容,附此敘明。)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經查:
⒈被告係於事發路口欲路邊起步並迴轉至對向車道一節,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相片顯示被告之車輛係橫跨快慢二車道等情相符而堪為認定。而被告於迴轉時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一節,亦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亦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肇事者開著一台紅色車子沒有打方向燈迴轉等語,以及證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看到碰撞當時,沒有看到肇事自小客車的方向燈在閃等語相符,以證人丁○○、丙○○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亦無怨隙,僅係偶然在事發現場目睹交通事故,堪信其等所為之證述尚屬中立而堪為採信,則被告於迴轉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一節,應堪認定。而被告雖復辯稱:伊也有注意後方來車云云。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距離被告的車輛約七公尺遠處,看到被告的車子有動,從路邊要出來,當時伊因而有稍微左閃一點點等語明確,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她(即被告)時,她正往前方移動,接著就迴轉等語明確。則被告於迴轉前既有機會看到告訴人的車輛亦直行前來,卻仍迴轉,其有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往來狀況即逕行迴轉之過失一節,已屬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丁○○於事故發生時係站在現場斜對面的店門口,實無可能明確目睹事故發生之經過,惟依據證人鍾獻德所繪製附於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之現場圖顯示,證人丁○○當時所在位置之直線視距約為二十一公尺(計算式為:),再配合本院飭警於審理中重返現場拍攝現場包括證人丁○○於案發時所站之位置,以及事故發生位置之相對相片以觀,依常情判斷,該等距離以常人視距尚可清楚看見事發過程,則證人丁○○所述尚屬可信。是被告於迴轉時,有未打閃光燈(包括手勢),以及未注意車後往來車輛之過失等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應係車速過快以及騎乘在快車道上,故
亦有過失云云。惟卷內並無積極客觀之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之車速,本院無從憑空認定告訴人之車速;而告訴人確實係在快車道上撞上被告之車輛一節,已如前述,依卷內事故現場相片及被告供述顯示,被告車輛係欲橫跨快慢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既已佔據快慢車道,則告訴人之機車顯然僅能偏往快車道上行駛,自屬常情,告訴人此處之指述核與常情並不相違,是亦難據此即認定告訴人有騎乘在快車道上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惟被告既係橫跨快慢車道欲迴轉,於事故發生之當下,即應已有佔據快慢車道之移動軌跡,告訴人始有因而不往慢車道方向偏而往快車道閃之情形,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距離被告車輛七公尺遠處,已經看到被告的車輛動了一下,………」等語,依當時之距離以及被告車輛之移動軌跡,顯然告訴人當時應有能力注意被告之車輛行向,惟告訴人竟稱:我在快要到他的車輛時,才看到她突然做迴轉動作、當時車速不快,但是避煞不及所以車輛沒有煞車煞死等語,則以告訴人所述其車速不快,,參以告訴人發現被告車輛有往外移動時與被告車輛之距離為七公尺,本有避開被告車輛之可能,惟告訴人竟仍避煞不及且未將煞車煞死,導致將被告之車頭撞成如偵卷第二十四頁上方向片之程度甚深之凹洞,顯然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可認定。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屬亦與有過失,自屬明確。
⒊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事故時有開車講行動電話之情形,
此亦為被告過失之一部分,並以證人丁○○之證述為其論述依據。惟告訴人既未能注意被告之車輛有跨越車道迴轉之動作,已如前述,則騎乘在後方之告訴人是否果能如其所述:一直盯著被告的車窗,有看到她在講電話,已屬可疑。再者,一般事故目擊者多係見到碰撞之瞬間,鮮有能注意到事發當下之前肇事者之行為舉止,更何況證人丁○○係站在對街處,其雖能見到被告車輛之移動狀況,惟是否確實能注意到被告當時係持用行動電話一節,更難判斷。而經本院向被告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因該公司之系統僅保留半年內之通聯紀錄(此與一般常情相吻合),而本件案發至起訴至本院已過半年之期間,該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既已不可得,則該部分自屬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附此敘明。
⒋而告訴人係於當下人車倒地送醫救治後,而知所受右股骨幹
骨折之傷害,則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揭過失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惟此並無從解免被告因過失而應付之過失傷害責任,至臻甚明。
⒌而本院上揭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過失情形之認定,除告訴人
之重機車未在規定車道行駛部分外,亦核與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大致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乃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自承為肇事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迴車時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轉時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看清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因此等過失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暨其素行尚稱良好、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右股骨幹骨折之輕重程度,併斟酌告訴人騎乘機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以及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