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YQ30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8年
3月20日下午4時07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警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汽車實際駕駛人為受處分人之子乙○○,系爭汽車原停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遭竊車賊開至臺北市且任意棄置,導致被拖吊,乙○○於98年3月20日下午6時50分向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汽車失竊,請求撤銷原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證稱:伊於98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於臺北市○○路○○○號前發現系爭汽車停放於紅線禁止停車處所,車內無人,亦未閃爍雙黃燈,伊當場以相機拍攝,並請民間拖吊業者將系爭汽車拖吊至臺北市○○○路○段之保管場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證人即臺北市○○○路派出所員警丁○○證稱: 伊之 同事黃元享發現報失竊之系爭汽車其實係遭拖吊,乃聯絡報案人即受處分人之子乙○○去保管場領車,伊於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輸入尋獲時間為98年3月22日7時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而受處分人之子乙○○接獲員警通知後,於98年3月22日前往保管場繳納罰鍰取回系爭汽車,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違規罰鍰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乙○○並於同日向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陳述單,表明系爭汽車遭竊,小偷將車開到臺北市任意棄置,請求退回罰鍰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2355100號函附該陳述單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又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4月20日,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足徵受處分人於知悉本件舉發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已由其子乙○○提出申訴,表明系爭汽車之實際駕駛人為乙○○,處罰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並於98年4月8日以乙○○為受文者函覆,有該隊98年4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1140500號函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堪認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前,已由乙○○代理向處罰機關表明應歸責之人為乙○○。至卷附98年3月22日之陳述單雖非以受處分人本人名義為之,惟該陳述單已載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號碼、系爭汽車車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等事項,足令處罰機關判別係針對本件違規提出申訴,此徵諸處罰機關以「乙○○」為受文者回覆本件舉發無誤等語之公函,益證處罰機關明知乙○○始為實際違規之人,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乙○○到案依法處理,不應逕對受處分人裁罰。
四、綜上述,受處分人丙○○並未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且已依法陳述本件違規應歸責他人,原處分機關仍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於本件是否應以乙○○為裁罰對象,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