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2、陳報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3、債務人民國96年9月份薪資單影本。自民國97年7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說明自97年10月後之薪資轉帳帳戶是否由合作金庫銀行轉為華南銀行,若否,並請說明華南銀行帳戶中飛瑞股份、慕品工業定期轉入款項之原因。
4、債務人請提供所居住房地現況照片數張(須含門牌號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室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債務人並應說明所有居住成員,其居住處使用2電號,使用多達5支市話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5、債務人父 李江山 、母 林鳳珠 、弟 李林哲 及妹 李佩貞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清單。說明李佩貞有無共同居住於戶籍地,目前有無工作,是否扶養父母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並提出收入證明影本。另應說明共同居住成員如何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水、電、瓦斯費、室內電話等。又有線電視及網路費非必要費用,不得列計)。
6、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父李江山經營農作之詳細內容及規模,包括作物種類,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除單純農作外,是否經營供遊客參觀之休閒農場,並請提供農地及作物之照片。
7、李林哲、李江山為債務人之一般民間債權人,僅得與其他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依債權比例共同受分配,無優先受償權利,債務人不得將之列為有優先權債權,又關於其等2人應償還銀行或農會之欠款非屬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亦應剔除債務人應說明對李林哲及李江山之借款債務金額已清償金額,及所餘債權金額。且於開始更生後,所有債權人皆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債務人不得私下清償,否則本院依法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8、債務人年僅3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4年。其所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3281元、有線電視費600元、ADSL月租費330元、網路費349元,及李林哲、李江山之貸款債務6400元、310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不得列入。是債務人每月得列計之支出應為伙食及生活雜支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電費2716元,交通費3300元,室內電話費1810元,合計1萬3826元。
是以債務人自承之每月薪資3萬372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3826元後,所餘1萬9895元,自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所預擬之更生方案竟僅以72期,每期7000元為清償,且竟優先償還無優先權之李林哲、李江山債權,總清償比例更未達3成2。債務人顯未盡其最大能力清償債務,該更生方案難認公允。債務人應表明如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以96期,每期至少1萬9000元履行更生方案。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致須減少還款金額之必要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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