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8年1月21日1時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PUB店內,飲用白蘭地酒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往惠中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6分,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市○○○路與惠中路口時,因駕車偏離常軌遭警攔停,經警員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3MG/L,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騎機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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