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告乙○○被告甲○○國民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販賣鈣離子產品之同業,乃被告竟意圖散佈於眾,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在網址http://www.calion.com.tw/cubecat/front/bin/ptl
ist.phtml?Category=7「中華離子醫學網站」上之「創辦人的話」一欄裡,刊載「使用偽品,傷身害命—很多不明就裡的人或是被奸商所騙,或是貪小便宜買到假貨,使用之後出了很大的問題。臺灣已發現長期使用如東糖產品十幾年而致癌死亡的經銷商...,尚有賣林x昌產品的中壢 徐阿力 皮膚癌而打電話問我怎麼辦...」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原告與被告係屬同業,並經營金鋼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鋼棒公司)及昶宏企業商行,在商場上有一定之商機及信用,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不僅使原告之商機嚴重消減,訂單減少,受有營業損失之財產上損害,並因而使原告之名譽受貶,信用亦遭質疑,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於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8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中華離子醫學網頁」上委人所撰擬之「創辦人的話」一欄裡,刊登「使用偽品,傷身害命,...尚有賣林x昌產品的中壢徐阿力皮膚癌而打電話問我怎麼辦」之一段文字,與證人 徐阿立 於97年12月4日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349號偵查案件所為之證言(見該偵查卷第37頁)略有不符,其不符者僅有:①「徐阿力」與「徐阿立」之文字上錯誤,即真正賣原告產品之人係徐阿立,而非徐阿力;②徐阿立係住平鎮市,而非中壢市;③ 徐阿言 得過皮蛇(泡疹之一種),並非癌症。
至於其他「賣林X昌產品的中壢徐阿力打電話問我怎麼辦」一段文字,則屬確實。而徐阿力」與「徐阿立」,其中「力」、「立」屬諧音,又中壢市與平鎮市相鄰,均難免令人誤認。另台語「皮蛇」,學名為帶狀泡疹,其與紅斑性狼瘡、皮膚癌等,有部分起因同為免疫系統病症,被告出於誤認,亦屬無可厚非。因此,從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來看,縱然被告在網頁上所載文字與事實略有出入,然所述並非全然無據,且依全段文字而論,並非指「吃林x昌產品的中壢徐阿力得到皮膚癌」,而係「賣林x昌產品的中壢徐阿力皮膚癌而打電話問我怎麼辦」,並未對原告造成名譽損害。被告確缺乏真實之惡意及誹謗原告之事實,揆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暨真正惡意原則,被告於前開網頁上所載文字,應屬於憲法所保障表現自由中之意見陳述範圍,自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誹謗犯行,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又原告自稱其為公司負責人,在商場上有一定之商機及信用,惟因被告之行為使其商機消滅,財產上損害極大云云,然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故原告空言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難信為真實。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縱使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6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在網址http://www.calion.com.tw/cubecat/front/bin/ptlistlist.phtml?Category=7「中華離子醫學網站」上之「創辦人的話」一欄裡,刊載「使用偽品,傷身害命—很多不明就裡的人或是被奸商所騙,或是貪小便宜買到假貨,使用之後出了很大的問題。臺灣已發現長期使用如東糖產品十幾年而致癌死亡的經銷商...,尚有賣林x昌產品的中壢徐阿力皮膚癌而打電話問我怎麼辦...」等文字。
(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經刑事法院判處妨害名譽罪刑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致其經營之金鋼棒公司及昶宏企業商行訂單減少,受有營業損失之財產上損害40萬元,並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否認有誹謗原告,毀損原告名譽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告所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一)被告所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
(1)查被告自96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於網址http://www.calion.com.tw/cubecat/front/bin/ptlistlist.phtml?Category=7「中華離子醫學網站」上之「創辦人的話」一欄裡,刊載「使用偽品,傷身害命—很多不明就裡的人或是被奸商所騙,或是貪小便宜買到假貨,使用之後出了很大的問題。臺灣已發現長期使用如東糖產品十幾年而致癌死亡的經銷商...,尚有賣林x昌產品的中壢徐阿力皮膚癌而打電話問我怎麼辦...」等文字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網站刊載資料附台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241號偵查卷第6至25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參諸被告前於96年4月14日即曾在上開「中華離子醫學網站」上刊載「使用偽品,傷身害命—很多不明就裡的人或是被奸商所騙,或是貪小便宜買到假貨,使用之後出了很大的問題。臺灣已發現長期使用如東糖產品十幾年而致癌死亡的經銷商...,尚有賣乙○○產品的中壢 許阿力 皮膚癌而打電話問我怎麼辦...」等文字,有前揭網頁資料附上開偵查卷第3至5頁可按;且被告於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又自承伊一開始係寫乙○○及許阿力,後來乙○○打電話給伊,伊即改成林X昌及徐阿力等情明確(見本院,由此足認被告自96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在前開網站上所載「林x昌」其人即係指本件原告乙○○無誤。
(2)次查,證人徐阿立(即被告於上開網站上先後所載「許阿力」、「徐阿力」其人)於被告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結證稱:伊認識原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原告做鈣離子產品。伊曾向原告買一次鈣離子產品要銷售,但至今尚未賣完。伊都住平鎮,未住過中壢,亦未得過皮膚癌,而係得過「皮蛇」(台語)。伊得「皮蛇」時,曾打電話給被告及原告。伊打給原告時,跟他說伊皮膚有紅點,原告說會不會是紅斑性狼瘡,叫伊打電話問被告。伊打給被告,被告稱要給他看過才知道是什麼病,叫伊過去說要開藥單給伊,後來伊就好了,所以就未去找被告。這是好幾年前的事情。伊打電話給被告時,那時伊還在賣原告的產品,被告當時並沒有對伊說那可能是皮膚癌,只說去給他看一下,伊確定被告當時並沒有跟伊說可能是癌症等情甚詳(見台中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37頁)。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伊於上開網站上所載「許阿力」、「徐阿力」其人即為證人徐阿立等語無誤(見前揭偵查卷第36頁),依此以觀,足見證人徐阿立於販售原告所生產之鈣離子產品時,並未罹患過皮膚癌,徐阿立僅曾因罹患皮蛇而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當時亦未向徐阿立表示其症狀可能係罹患皮膚癌,僅要徐阿立過去給他看,才能知道係罹患何病症,此為被告與證人徐阿立電話連繫所親身經歷之事實,不可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曾自承:「對證人徐阿立於偵查中所言,沒有意見,但是我當時是叫他過來我這裡,我帶他去看醫生,才能確定是紅斑性狼瘡」等情(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卷第45頁),足徵被告當時確要證人徐阿立至其所在處所,以便確定徐阿立係罹患何病症。乃被告竟於上開網站上刊載「販賣林x昌產品的中壢徐阿力皮膚癌而打電話問我怎麼辦」等文字,妄稱徐阿立曾因皮膚癌打電話向其詢問如何處理云云,顯非事實。是被告抗辯其於前揭網頁上所載文字雖與事實略有出入,但「賣林X昌產品的徐阿力打電話問我怎麼辦」此段文字,則屬確實,故其所述並非無據云云,顯然係故意漠視證人徐阿立所以打電話予被告之原委,虛構販賣原告產品之徐阿立得皮膚癌,而僅截取其中徐阿立曾打電話予被告之片段即牽強解為其於前揭網站所刊載之文字實非全然無據云云,殊無足取。
(3)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信用權,則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之區別,在於前者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後者則係經濟上之評價。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而侵害人之信用權,則係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亦即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主觀價值判斷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然事實陳述本身則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信用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經濟上之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及信用,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及信用,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觀諸被告於前開網頁上所刊載之內容,被告指述「很多不明就裡的人或是被奸商所騙,或是貪小便宜買到假貨,使用之後出了很大的問題。......尚有賣林x昌產品的中壢徐阿力皮膚癌而打電話問我怎麼辦......」,而該段文字之文章段落標題則載為「使用偽品,傷身害命」等語,足見被告於前揭文章中,故意將「使用偽品,傷身害命」、「一般人或被奸商所騙或貪便宜買假貨」及「賣林x昌產品的中壢徐阿力得皮膚癌」等事項連結,其內容顯然指述、影射原告販賣偽品,致銷售使用原告產品之徐阿立因而罹患皮膚癌,足令閱覽該段文章之一般大眾認為使用原告所販賣之商品有傷害身體健康及危害生命之可能,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指為販賣傷身害命偽品之奸商,使其受到他人之憎惡、蔑視及不齒,造成社會一般人對原告負面之評價,對其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致其名譽受損,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者,被告刊載上開文字內容時,原告既從事販賣鈣離子產品業務,則被告指摘其所販賣者係偽品,有傷害身體、危害生命之可能,顯然亦已對原告之信用權有所侵害。且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所以減損,與被告於前揭網站上刊載文章之間,彼此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參以被告所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誹謗罪刑確定,已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9號妨害名譽刑事案卷查閱屬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於法尚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所刊載前揭文字內容並未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4)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於上開網頁上所載內容,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憲法所保障表現自由中之意見陳述範圍,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誹謗情事,而與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云云。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及保障,然並非享有言論自由者,即可枉顧事實,任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是被告虛構證人徐阿立罹患皮膚癌,並故意以之與其販賣原告產品一事為不當連結,任意指述影射原告販賣傷害人身體及危害生命之「偽藥」,顯然已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有所侵害。雖然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後者則屬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真實與否可言,已如前述。然證人徐阿立販賣原告產品因而罹患皮膚癌一事,既出於虛構,非屬事實,則被告以此虛偽事實以為「使用偽品,傷身害命」之例證,而於上開網站上刊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5)至被告固再聲請訊問證人徐阿立,旨欲證明原告販賣予證人徐阿立係何產品?有無原告所宣稱之療效?有無有害成分?是否會造成人體傷害等情。然由被告所指待證事實以觀,足認被告於前揭網站上刊載上開文章時,顯然並不知原告究係販賣何產品予證人徐阿立,則其未經查證即率爾指摘影射原告係販賣傷身害命之偽品,益徵其顯然故為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而證人徐阿立既於被告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已為上開證詞明確,則應無再予通知其到場為證言之必要。況證人徐阿立既證述其向原告購買一次鈣離子產品之目的係用以銷售,且證人徐阿立亦確實未曾罹患皮膚癌,則原告究販賣何產品予證人徐阿立?又究向徐阿立宣稱該產品有何療效?暨該產品有無危害人體健康之有害成分,與被告虛構證人徐阿立販賣原告產品因而罹患皮膚癌一事,顯然渺不相涉,是本院認無再予訊問證人徐阿立之必要,亦無命行鑑定原告所販售予證人徐阿立產品,其成分並其療效如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人格權受侵害時,法律之特別規定,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之情形。是人格權受侵害時,自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被告既虛構證人徐阿立販賣原告之產品罹患皮膚癌,而於前揭網站上刊載上開文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原告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致其經營之金剛棒公司及昶宏企業商行訂單減少,受有營業損失40萬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並提出金剛棒公司及昶宏企業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金剛棒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查,觀諸卷存被告所提出金鋼棒公司96年及97年之資產負債表,其上固顯示被告經營之金鋼棒公司96年度虧損229,371元,而97年度則虧損高達700,246元,可見該公司之營業所得額有減少情形。然影響企業經營成效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整體經濟景氣不佳,或因企業管理不善,或因產品之市場接受度不好等因素,均有可能影響企業之獲利能力,尚難以被告所經營之上開企業營業所得額有所減少,即遽爾推認與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證明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營業損失
40萬元,即難為本院所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產上所受之損害40萬元,不應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係從事販賣鈣離子產品業務之同業,被告於前揭網站上刊載指述影射原告販賣之產品為偽藥,有傷害身體危害生命之可能,並因而致使販賣原告產品之徐阿立罹患皮膚癌之文章,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誤認原告係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販賣傷身害命偽品之奸商,使其受到他人之憎惡、鄙視,造成社會一般人對原告為負面之評價,導致其聲望及信譽受損,足見原告因名譽貶損而精神上蒙受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食品買賣業務,每月淨收入約3、40萬元,名下有財產;而被告則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食品公司顧問,並無薪資所得,亦無恒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對原告之名譽傷害非輕,然迄仍否認有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未見其對自己所為本件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有何歉疚或悔意情狀,此勢必更增添原告之不滿及怨懟等情緒,加深其痛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15萬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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