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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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八年度審交訴字第七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搭乘計程車返回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二十九頁)。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之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察 鄭永銘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七五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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