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德賢律師右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暨移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原為宜蘭縣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弘公司)負責人,其與吳
陳玉秀 (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四號駁回上訴確定)自七十九年起即共同對外借集資金投資股票,然該集團於八十三年間即生嚴重虧損,清償能力已生困難。被告甲○○竟與 吳陳玉秀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聯絡,先由被告甲○○以全弘公司營運良好,擬於桃園及臺中等地開設分公司為由,去電被害人 游阿彩 擬向被害人游阿彩借款,致使被害人游
阿彩誤認全弘公司營運良好,倘再設立分公司將可獲取利潤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依被告 林楅焰 指示匯入 林靜慧 及吳陳玉秀帳戶內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又被告甲○○及吳陳玉秀復另分別多次向被害人游阿彩表示開設分公司需款週轉,再致使被害人游阿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電匯被告甲○○所開設之裕豪公司及吳陳玉秀之帳戶各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電匯至吳陳玉秀帳戶各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其中被告甲○○於明知被害人 陳朝松 所借予使用之支票,乃為供其支付飼料公司他項費用時使用之情況下,猶逾越被害人陳朝松之授權範圍,自行於八十七年間多次以被害人陳朝松之名義,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數張交付被害人游阿彩作為借貸款項之擔保,致使被害人游阿彩陷於錯誤而借貸如右述之款項予被告甲○○。嗣因被告甲○○及吳陳玉秀向外募集之款項已無法填補資金缺口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宣告倒閉,被害人游阿彩始知受騙。
㈡被告甲○○與吳陳玉秀為求炒作股票所需之資金,竟以借貸方式向全弘公司部分
董、監事及股東收取鉅額款項,並按期支付一分五至三分之月息以圖債信,迨至八十四年間,被告甲○○與吳陳玉秀為廣收資金,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透過股東及其私人交往關係四處向多數不特定人分別以:其等投資未上市之股票獲利豐厚,為擴大業績已擬籌畫設立投資顧問公司;或全弘公司客戶炒作股份需大量資金挹注等語為由,與投資人約定按月可領得一分五至三分不等之利息,致使 吳美容 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出資交付被告甲○○或吳陳玉秀,並取得被告甲○○及吳陳玉秀所交付已背書供擔保之支票。雖被告甲○○及吳陳玉秀初期交付之前述支票皆已兌現,但因此造成吳美容等人不疑有他,反連本帶利加碼投資,或再引介友人加入投資,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甲○○及吳陳玉秀所交付之支票或本票悉數退票,吳美容等三十九人方知受騙,總計被告甲○○及吳陳玉秀以此手法業已詐騙得款五億元以上。
㈢綜上所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未經告知被害人陳朝松,即逕行簽發被害人陳朝松借其使用之支票向被害人游阿彩借款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其持陳朝松借用之支票對外借款並未告知陳朝松(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五十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等語屬實,核與被害人游阿彩於偵查時到庭指述:甲○○持支票借款時,陳朝松並不在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等語吻合一致。是再佐以被害人陳朝松於偵查中所陳:其乃甲○○之姪,當時在甲○○經營之飼料公司上班,其雖同意甲○○使用其支票,但不知甲○○係以支票向他人借錢;若知悉甲○○擬以其出借之支票向外借款,其即不予同意(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頁)等語,即徵被告甲○○明知被害人陳朝松所借予使用之支票,乃為供其支付飼料公司他項費用時使用,竟逾越被害人陳朝松之授權範圍,自行於八十七年間多次以被害人陳朝松之名義,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害人游阿彩作為借貸款項之擔保,致使被害人游阿彩因此陷於錯誤而悉數借貸款項予被告甲○○等情,已臻明確。被告甲○○以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方式訛騙被害人游阿彩藉以取得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查:㈠被告甲○○為全弘公司負責人,其於七十九年間成立一未經登記之組織,對外吸
納資金提供與不特定人貸用藉以購買股票,並由全弘公司賺取手績費用牟利。又被告甲○○自七十九年間起,僱用被害人 李俊鏗 擔任出納工作,於工作期間由被害人李俊鏗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支票,作為向全弘公司提供資金之人之利息給付或交付該等出資人作為擔保,被害人李俊鏗於任職期間內,雖曾概括同意於被告甲○○於必要時得填載發票年月日使票據兌現以給付該組織之出資人,但其於八十三年間辭職而終止前開授權關係時,即向被告甲○○索回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已於 蓋妥 印章為發票人,且已交付出資人 林蘇麗珠 ,惟尚未填載日期行使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JB0000000、JB0000000、JB0000000、JB0000000、JB0000000,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然被告甲○○竟諉稱上開五張支票皆經燒毀滅失,致使被害人李俊鏗信其所言而不再索討。嗣被告甲○○即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某日,使該票之持有人林蘇麗珠透過不知情第三人即其子交付江 劉春香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告以江劉春香,其均經授權得於該票填載日期,江劉春香乃逕於其上填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後提示。迄至被害人李俊鏗收受江劉春香所起訴給付票款案件即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一0九號通知書時,方悉上情。換言之,右述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已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一號駁回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此觀卷附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即明。
㈡總右可知,本件被告甲○○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案件,其中涉犯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行,要與上述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一號駁回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間,顯然具有時間相近,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之情形。申言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皆係以逾越被害人授權之特定範圍,擅自簽發被害人名義之支票之方式,對外借款籌措所需資金,是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顯與前揭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一號駁回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間,具有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疑。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公訴暨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甲○○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法誆騙被害人游阿彩等人金錢之犯行,當已為上開業已確定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之部分,則因本案諭知免訴而無法併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案併予審究,爰依法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卓辦,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