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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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聖賢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宜蘭代理人 蔡振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賢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五七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讓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該大貨車,於行經蘇澳港一崗(大門)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蘇澳分駐所員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五七號自用大貨車,向來皆由公司管理人蔡振富從事控管,均依照相關法令規定使用該車輛,並嚴格禁止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使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因蔡振富外出,其餘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之員工均因公出勤,僅剩 賴圳銅 一人,孰料當時接獲自來水公司緊急通知,要求派員進行搶修水管,賴圳銅在公司管理人外出,且未獲允許之情形下,自行駕駛前往蘇澳港區內,並依規定申請通行證進入港區,但遭員警開單舉發,此乃賴圳銅個人心急之下之行為,駕駛人賴圳銅已繳納四萬元之罰鍰,實不應讓車輛所有人受連帶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坦承其公司員工賴圳銅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五七號自用大貨車進入蘇澳港區,而異議人代理人蔡振富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公司包括伊有三人有大卡車執照,當時是因為搶修自來水公司水管,而伊外出員工接到緊急電話,賴圳銅就將車子開出,水管是放在自來水公司營運處,蘇澳港距離營運處很近,賴圳銅就在這二個地方來回,同一天因為進入搶修並出來拿材料,總計已經進出蘇澳港
二、三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而按汽車駕駛人須考領駕駛執照始得駕駛相關車輛,此行政管理措施之目的,係使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能具備良好之駕駛技術,以維護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身之安全,雖依異議人陳稱當日並無其他領有大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在公司,致員工賴圳銅駕駛大貨車外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當日進行之工程為何,且是否會造成港區人員危險,依該處函覆稱:「經本處詳查結果:係聖賢公司承攬本處九十二年度蘇澳營運所轄區修漏工程,因蘇澳港歷年來之漏水率甚高,且管線皆埋設於RC地坪及溝漕之內不易查尋漏水點,本處管線隊為偵測其漏水位置及漏水量,請蘇澳營運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期間於港內裝置傳訊箱及∮50M/MPVCP管線,俾利漏水點之偵測,以確保本公司之飲用水品質,故此設備之增設並不會對港區人員產生危險性。」有該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水八工字第○九三○○○三五一八○號函在卷可稽,是依自來水第八營運處之函覆,當日進行工程之過程中並無對港區人員產生人身之危險性,於此情形下,異議人公司員工賴圳銅猶駕駛大貨車外出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危險,是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