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聲請人 吳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本院聲請人聲請並未提出被繼承人 張筱秋 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 王維漢 之最新戶籍謄本與同意書等,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通知命聲請人自收受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已於105年6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