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32號原告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巧純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川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56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45,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