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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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以同年度偵字第235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佰陸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4月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嗣於90年9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另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上開同年第8次決議:「本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意』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2.想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故所謂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最高法院2次決議所指,係指法律條文變更後,其實質上已影響於行為人。若法律雖經修正且前後文字有異但實際上不影響於行為人者,則非所謂之法律有變更。準此以言,茲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次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若在科以罰金或易科罰金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之罪。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熊姓成年男子(KEVIN)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
1。爰審酌被告之犯行有害信用卡交易安全之維護,收受之偽造信用卡,多達266張,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信用卡266張,係偽造之信用卡,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第2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