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所為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5年9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騎乘ISZ-453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左轉興仁路時,未依該路口懸掛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行車,逕行左轉興仁路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下稱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中壢監理站乃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5年9月29日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95年5月2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該違規行為之起因係出於異議人無法行使路權之情形,因該違規地點位於交通繁忙之中華路一段與興仁路段,該機車待轉區位於商店正前方且過於狹小,異議人違規當時因該商店前方有車輛暫停購物而完全佔住待轉區,異議人在無法待轉情形下,遂直接左轉而為警舉發,然而該路口待轉區係紅線區,警察不取締該違規停車之車輛,卻以守株待兔的方式來舉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逕行左轉而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等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交岔路口應以兩段左轉方式進行左轉彎,已為異議人所是認,且依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上開交岔路口路段亦屬同向三車道道路,則依前開規定,無論是否設置兩段左轉標誌或劃設待轉區標線,機車駕駛人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轉彎,是受處分人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彎之行為,甚為明確。
㈡再異議人雖辯稱:違規當時因該機車待轉區有車輛暫停購物
而完全佔住,異議人在無法待轉情形下,遂直接左轉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該照片雖顯示有車輛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待轉區內,然該照片既非本件違規時之現場照片,且依異議人提出之照片,亦無從認定何以該待轉區遭其他車輛佔用後,有何無法待轉之情事。是異議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伊如何受迫於該違規停放之車輛、當時情況是否已生緊急危難?是異議人主張其係被迫直接左轉云云,尚無依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矧之為維護機、慢車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保持交通運輸順暢,目前道路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段,日趨普遍,尤以在多線車道路段更是常見,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並參與交通往來通行,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異議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生違規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自難以待轉區遭違規車輛佔用以圖卸責,是其前開所辯,無法採信。
㈢至於異議人辯稱:該路口待轉區係紅線區,警察不取締該違
規停車之車輛,卻以守株待兔的方式來舉發異議人,異議人難以信服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是異議人指摘亦有他人車輛違規停放,未見行政機關處罰乙節,縱屬有此情節,此乃他人有無違規之問題,並不能據為異議人免責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上開可歸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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