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3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事實欄應補充乙○○係無照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即銀元5000元,折算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
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則修正為得輕其刑,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係無照駕駛業據其自承不諱並據承辦員警 李天順 到庭證述明確,且係駕駛車輛行經於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符合前開條文所定兩種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該條文各個加重其刑之類型,係屬相互獨立之加重要件,故爰依該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本件係於發生事故後,無人通報警方至現場處理,而由被告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急救後,再主動向警方報案,經警至醫院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天順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是本件為被告駕車肇事過失傷害罪嫌未為有權追訴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道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