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弄12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74、1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其法定
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本件罪名於修正後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本件罪名於修正前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㈢易服勞役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亦即依新法修正前,易服勞役部分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下折算1日。而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係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統一為1千元、2千元、3千元。
㈣另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9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
時,刪除該條第3項,並修正同條第1項之文字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及修正同條第2項之文字為「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均自95年
7月1日施行,惟依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丙○○之處罰並無不同,則修正後刑法第2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更有利之情形,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9條規定。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係經被告丙○○教唆後形成竊盜決意、被告甲○○涉犯竊盜罪之手段係以被害人乙○○所有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鑰匙發動該車之方式為之、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品行、前無不良素行、其等與被害人乙○○間素昧平生,而被告甲○○所為竊盜犯行及被告丙○○所為教唆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乙○○造成之損害及其等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