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鯉意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享」壹台(含IC板壹塊)、「BONUS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電玩代幣肆佰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均應科或得併科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與賭博罪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幣值後,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宣告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三台,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鯉意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滿貫大享」一台(含IC板一塊)、「BONUS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代幣四百十二枚係在前揭機具內查獲,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一紙可按,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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