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法律上應備之程式。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此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立法理由參照),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因事後補正而治癒此一瑕疵,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時,並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本件為刑事訴訟案件,並非民事訴訟事件,並無訴訟救助制度之適用。聲請人並稱依法律扶助法聲請法律扶助為其選任律師云云,惟法律扶助並非向本院聲請,其所述於法無據,均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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