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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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0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青 」之成年男子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係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該男子,即屬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為抵銷借款始提供「阿青」存摺、提款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