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97號原告 喬安娜 服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原係任職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後以另有他就為由,自動向原告申請離職,並於民國97年7月31日正式離職時,向原告騙稱日後另覓工作時,需要原告提供空白表格之離職證明書,並蓋上公司大小章,原告不疑有他,遂照其所求給付空白表格離職證明書。嗣原告接到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電話通知,始發現被告明知係自願離職,並非遭原告資遣,本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竟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唆使當時尚在職之會計 賴婉玲 代其在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內自行勾選非自願離職項目,藉以向臺北市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業補助,致該就業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入錯誤信以為真,而核撥予被告2個月之失業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又被告前述偽造離職原因以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初則造成臺北市政府各有關單位誤認係原告暗中協助被告詐領失業給付,繼則又遭指摘企業逃避給付員工資遣費之社會責任,使原告人格與信譽為之受損,一時難以恢復。況本案經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名譽、信用受不法侵害所造成之損害。併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大報社登報公開道歉,並行文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說明其不法侵害之情節,以恢復原告之名譽;(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原任職於訴外人 華緹 公司,華緹公司與原告公司老闆皆屬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而97年
7、8月間華緹公司股東與原告拆夥,再將被告歸屬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負責人曾告知如果不想留下來,可以離開公司,因當時公司薪資都沒有按時發放,在公司也沒有事情可做,便想另外找工作,再則聽公司同事說可以請領失業補助,便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並請原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且非自願離職單於97年7月31日經由會計賴婉玲幫忙填寫被告個人資料,經由原告親自蓋章後,交由被告請領失業給付,當時原告有問是什麼表格,被告有確實回答是請領失業給付用。又原告公司答應蓋章並發放被告半個月薪資,因原告認被告一半是華緹公司、一半是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只願支付喬安娜這部分。嗣原告竟於97年11月逕自到勞工局、法院告發被告是自願離職,並聲稱被告是拿空白非自願離職單騙他蓋章,然原告公司同意發給非自願離職書,於公司立場應該很清楚被告離職原因。況公司早就知道被告無法申請失業補助,那為何還要蓋章,原告公司應盡告知義務。併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任職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而於97年7月31日正式離職時,向原告稱需原告提供空白表格之離職證明書,並蓋上公司大小章,原告遂照其所求給付空白表格離職證明書,被告並囑當時尚在職之原告會計賴婉玲代其在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內自行勾選非自願離職項目,用以向臺北市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業補助,該就業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並核撥予被告2個月之失業給付共計25,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7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偽造離職原因以取得不法利益,初則造成臺北市政府各有關單位誤認係原告暗中協助被告詐領失業給付,繼又遭指摘企業逃避給付員工資遣費之社會責任,使原告人格與信譽為之受損,一時難以恢復,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400元及登報道歉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商譽、信用受損,請求賠償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受損害,無精神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被告應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於法已有未合,況原告既以其因被告之上述行為致商譽、信用受損為由,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惟本件被告所涉刑事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認被告有以詐術使臺北市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失業給付之犯行確定,已如前述,原告之商譽、信用尚難認有何受損之情形,且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單執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初則造成臺北市政府各有關單位誤認係原告暗中協助被告詐領失業給付,繼又遭指摘企業逃避給付員工資遣費之社會責任,使原告人格與信譽為之受損,一時難以恢復」等情,並無法為原告商譽、信用受侵害後確致受有非財產損害之推論,此外,原告亦未再就其因商譽、信用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因此受有損害提出其餘主張或證據,即難認原告已就所主張因受被告侵害商譽,而受有非財產損害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400元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於報紙以茲回復名譽一節,於法自有未合,應俱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4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大報社登報公開道歉,並行文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說明其不法侵害之情節,以恢復原告之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