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45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274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第76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執行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月7日20時30分許之夜間,侵入臺北縣○○鎮○○
路417之19號住宅之地下室機車停車場,趁車主 黃偉銘 不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電門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黃偉銘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
㈡於98年8月6日上午9時302分許,侵入臺北縣○○鎮○○
街100之1號住宅之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放置該處由 畢祇仁 管領之變電箱1個推倒準備搬運之際,旋即被畢祇仁發現並當場制止,嗣經警據報前往而將逮捕,並當場扣得甲○○供竊盜所用之前開㈠機車鑰匙1支。㈢於98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街○○號前,以
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電門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得林杏敏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嗣因甲○○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堤外機車便道鐵橋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揭鑰匙1支及前揭機車1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畢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黃偉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查詢單、現場照片12幀及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籍查詢單、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可資證明,足認被告前揭自卷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
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尚屬未遂,其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第76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執行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先加後減。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顯示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染有吸毒惡習致入不敷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出監不久,即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嚴重妨害治安,並致人人自危,惡性非輕,犯後逃匿,經通緝到案,顯示仍存僥倖心理,不容輕縱,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未對被害人進行補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上揭事實欄一、(一)、(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上開規定,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身染毒癮,入不敷出而屢次起意行竊,業據其自承在卷,若能以其他方式矯治其吸毒惡習,並針對其犯行為適度之懲罰,藉以收教化及社會防衛之效果,應能避免其再度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目前核無針對其竊盜犯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人僅以被告屢次行竊,聲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然就被告施以強制工作是否可阻絕其再犯部分,舉證尚有未盡,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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