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32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兼法定代理 余建平 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甲○○與被告余建平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余建平原為夫妻,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依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余建平清婚姻關係存續之中,依法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余建平之婚生子。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余建平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余建平之婚生女,惟原告於93年11月間即離家出走,嗣後即未曾與被告余建平同居,被告乙○○顯非自被告余建平受胎所生,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上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余建平原為夫妻,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依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余建平婚姻關係存續之中,依法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余建平之婚生女。惟原告於93年11月間即離家出走,嗣後即未與被告余建平同居,被告乙○○顯非自被告余建平受胎所生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按,復經被告乙○○與訴外人 董尚斌 共同前往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實施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根據以上血型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與董尚斌之親子關係」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足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丙、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回溯受胎之時原告與被告余建平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余建平之婚生女,然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余建平受胎所生之女,已如前述,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日期為95年6月17日),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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