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小菁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5日23時許,在與友人合夥開設坐落於屏東縣○○鄉○○村○○段○○○○○○○號之六順釣蝦場門口,因與在場一同消費之 吳英聰陳長暘 等人因中秋節烤肉事宜發生口角,嗣因甲○○見吳英聰往釣蝦場內走去,即尾隨進入,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客觀上可預見以木棍毆打人體背部近後頸部之位置,可能導致被毆打者受傷嚴重而造成死亡結果,惟於毆打時主觀並無預見此項死亡結果,即以隨手在上開釣蝦場內撿拾之木棍1支,毆打吳英聰背部近後頸部位置一下,致吳英聰倒地不起,經送國軍醫院屏東分院急救,吳英聰仍因後頸鈍傷合併頸椎骨折及上頸脊髓腔出血而於95年9月6日凌晨2時3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吳英聰因細故發生口角,並尾隨吳英聰進入上開釣蝦場內並質問其在罵什麼等語,及以隨手在釣蝦場內撿拾之木棍,毆打吳英聰背部一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喝醉了,認知及判斷力均受影響,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且當時被害人進入釣蝦場,以為他要拿刀子,所以才會打他,我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在場消費之被害人吳英聰及陳長暘等人
發生口角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六順釣蝦場合夥人 楊貴雀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在場目擊證人 李茂青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可信為真實。
㈡又被害人吳英聰往釣蝦場內走去,被告即尾隨進入,並以隨
手在釣蝦場內撿拾之木棍1支,毆打吳英聰之背部近後頸部之位置一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尾隨被害人進入釣蝦場,並以隨手在釣蝦場內撿拾之木棍1支,毆打吳英聰之背部近一下等語(見警卷第5頁、94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1頁、本院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死者先從外面走進店,被告隨後進來,被告手持木棍打被害人的背部一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參以94年度相字第580卷第73頁以下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932號函附之()醫鑑字第1603號鑑定書記載:死者遺體經解剖發現後頸部有皮下和肌肉內大面積出血,第二和第三頸椎後側具骨折,橋腦、延腦和上頸脊髓周圍有硬腦膜下腔血腫和蜘蛛膜下腔出血,顱腔內亦有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少量血腫,死亡原因為遭毆擊導致後頸部鈍傷合併頸椎骨折及上頸脊髓腔出血等語,可知被告及證人所述之背部,應是近後頸部之位置。
㈢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打,致後頸鈍傷合併頸椎骨折及上頸脊髓
腔出血,而於95年9月6日凌晨2時33分許死亡乙節,除有上開鑑定書可證外,並有上開94年度相字第580卷存相驗筆錄、相驗驗斷書、屍體證明書各1紙為證(第33至34頁、第35至41頁、第79頁)。
㈣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受傷處
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隙,僅因口角而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一下.且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即未再加以攻擊,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剝奪被害人生命之意思。惟以木棍毆打人體背部近後頸部,可能導致被毆打者後頸部骨折、腦部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為一般正常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故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無殺人故意等語,可信為實在。
㈤此外,並有現場照片8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扣案木棍1支為證。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此94年
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19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對照修正前後之條文,雖法律之形式有變更,惟於修正前對於「精神耗弱」之判斷,即係以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完全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可知不論修正前、後,有關法律之實質並未變更(見學者 鄭逸哲 著「法學三段論法下的刑法與刑法基本句型二刑法進階」乙書中「進階6:『法律形式變更』、『法律實質變更』、『法律適用形式變更』、『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和『法律適用結論變更』---論刑法第2條第2項的適用」乙文,載於該書第54頁),且本件亦無該條項之適用,已如下所述,故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本件參以被告於被害人進入釣蝦場時,即能立即尾隨進入,且於案發後證人李茂青載被告回家,被告仍能自家中自行駕車至九如路與大順路之金億汽車旅館(見警卷第
8頁被告之陳述)等客觀之情事判斷,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經本院送鑑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機關即屏安醫院95年4月18日屏安醫字第0001800號函附屏安鑑字第950304號精神鑑定報告謂:個案於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未有顯然減退之情形,故其精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亦與本院所持見解相同,是被告辯稱:當時我已經喝醉了,認知及判斷力均受影響,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當時喝酒的程度,應該到了走路不穩的程度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基於上開之說明,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刑責事由。
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死者進來我問他要幹什麼
,他就拿了1支棍子,然後被告就把他的棍子搶下來,被告打了死者一下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然與證人乙○○於警詢則稱:「(問:妳是否有看見妁老闆(六角)從何處取出木棍?)我不知道他是從那裏取出。」等語(見警卷第20頁)不符,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問:你所拿的木棍是否事先準備的?)不是,我是在釣蝦場內冰箱旁拿的。」、「我就在冰箱旁邊拿一根木棍」等語(見警卷第7頁、94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4頁),是證人乙○○於本院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正當防衛,應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經查,本件依卷存之證據,於案發當時,被害人並無對被告為任何之不法侵害,是被告辯稱:因被害人進入釣蝦場,以為他要拿刀子,所以才會打他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並無殺人故意,而僅有傷害故意,且被告在主觀上雖無意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能知悉因傷致死之結果,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本件被告因酒後細故而持木棍傷人致死,雖未達精神耗弱程度,已如前述,但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卷存調解書、和解書各1紙可證,且被害人家屬業已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卷存刑事陳述狀1紙可證,如科以法定刑度,有法重情輕之情況,且被告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認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就修正前第59條規定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文字有所修正,然此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六之1),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法之問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逕依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9條,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素行良好,其僅因細故持即持木棍傷害被告致死,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大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所述,及其他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木棍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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