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6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8年10月4日至民國
128年10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①②民國89年5月11日、③民國93年7月29日、④民國94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②1,380,000元、③500,000元、④5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②民國89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15日止、③民國93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0年7月29日止、④民國94年
8月4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3日,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①②民國95年3月14日起、③民國95年2月28日起、④民國95年3月3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3,072,87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四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乙○○,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36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大連││51│建│00│16│38│10000│││││││││││││分之41│││││││││││││7││└──┴───┴────┴──┴──┴───┴─┴──┴──┴────┴───┴─────┘┌──────────────────────────────────────────────────────────┐│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367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43│屏東市○○路20│大連段51號│鋼筋混凝土│1樓41.42、2樓36.86、3│陽台4.56、│全部│││││巷22號││造、3層樓│樓40.66合計118.94│屋頂突出物││││││││房││14.74、花││││││││││台3.04、雨││││││││││遮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