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潤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5年度存字第1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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