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貳年」以下應增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下應增列「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結欄內應補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0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貳年」以下已記載「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下已記載「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結欄內已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惟正本漏為記載上開事項,致正本與原本有所不符,依據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自應將判決正本予以更正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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