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楊順宏
被 告 范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0
元。」惟於本院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違約
金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9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約
定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按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
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約定還款日前還款,若
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就上
開借款債務,自94年11月19日之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
29,249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算之約定利息,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爰依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
本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