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王鵬宇
訴訟代理人 丁 昱仁 律師
被 告 新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大惟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
11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約定103年3、4月係試用期,月薪
新台幣(下同)25,000元,經試用期過後,自103年5月起月薪
28,000元,並約定每日上班自9時起至21時止,共12小時,
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日共計429日(103年5月前共37日,103
年5月後共392日),任職期間之例假日及休假日原應有82日
,惟原告於例假日及休假日仍工作共47日(103年5月前共6
日,103年5月後共41日)。又原告除於103年7月23日、104
年1月22日、104年2月20日至23日等6日無加班外,其餘423
日工作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據此,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可分為103年5月前及103年5月後,依原告103年5月前月薪
25,000元,4小時加班費可分為前2小時277元(計算式:2500
0÷30÷8*(1+1/3)*2=277),及後2小時347元(計算式:250
00÷30÷8*(1+2/3)*2=347),4小時加班費共計624元(計算
式:277+347=624),而103年5月前加班37日,加班費為23,
088元(計算式:624*37=23088);又原告103年5月後月薪28,
000元,其4小時加班費可分為前2小時311元(計算式:28000
÷30÷8*(1+1/3)*2=311)及後2小時388元(計算式:28000
÷30÷8*(1+2/3)*2=388)元,4小時加班費共計699元(計算
式:311+388=699),而103年5月後加班386日,加班費為26
9,814元(計算式:699*386=269814),故原告任職期間加班
費總計292,902元(計算式:23088+269814=292902)。另原告
於例假日、休假日未休假之工資,可分為103年5月前及103
年5月後,103年5月前有6日未休假,工資共為4,999元(計算
式:25000÷30*6=4999),103年5月後有41日未休假,工資
共38,266元(計算式:28000÷30*41=38266),未休假工資合
計43,265元(計算式:4999+38266=43265)。而原告於104年3
月24日即為被告工作滿1年,依本法第38條第1款原告有7日
特別休假,該部分換算為工資係6533元(計算式:28000÷
30*7),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及未於例假日、
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休假之工資共342,700元(計算式:2929
02+43266+6533=342700)。嗣被告將原告資遣迄今,均未將
上揭積欠工資給付原告,爰依本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
39條、本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聘僱原告時亦已說明
工作內容因較為特殊,故工時較長會加班,且休假會比規定
較少,但除月薪外,另外會每季核發獎金,以作為員工所應
取得之加班費、未休假工資及獎勵金。而原告就職期間,除
每月薪資以外,已另外領取443,394元,該443,394元係因原
告有加班及未休假之原因而發放,非依原告業績表現而發放
,雖名目上係紅利獎金,然實際上係員工加班之對價。又縱
被告有前揭原告所述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然原告每日自12
時起至13時30分止及自18時起至19時止係其休息時間,是原
告每日僅加班1.5小時,非原告所述每日4小時,且依原告之
出勤打卡單所載,原告總加班日應為409日,非原告所述之
415日,而被告在原告於離職時業已多發放4日即3,773元薪
資,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業務員,其103年3月、4月月薪25,000元,103年5月後月薪
28,000元,原告每日上班自9時起至21時止。
(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除按月給付薪資外,已另給付原告443,
394元。
(三)原告被資遣時,被告有多付4日預告工資共3,733元予原告。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每日延長工作時數為何
、(二)被告應給予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及未於例假日、休假日
、特別休假日休假之工資為何、(三)被告給付原告名義為紅
利之443,394元得否作為原告加班及未休假之對價,茲分述
如下:
(一)原告每日延長工作時數為何?
1、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
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
,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
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
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釋字
第72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雙方縱對於工作
時間、例假、休假有另行約定,然被告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因本法第84條之1係強制規定,縱另有約定被告仍不
得排除本法第30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得於
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
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
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2、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三
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本法第24條第1款、第
2款及第39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
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
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本法第30條、第36
條、第37條、第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
事人,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經查,被告既未向主管機關核備,則應受
本法第30條第1項之拘束,然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9時起至21
時止,共計12小時,是超過4小時部分為其延長工作時間。
又被告抗辯每日12時起至13時30分止及自18時起至19時止共
2.5小時為原告休息期間,然原告主張其工作性質為房屋代
銷,若有客戶入內參觀需隨時接待,且被告未規定何時為休
息時間,是以原告之休息時間為何係消滅延長工作時間所具
備之特別要件,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何時
為原告之休息時間,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係4
小時,洵屬有據。
(二)被告應給予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及未於例假日、休假日、特別
休假日休假之工資為何?
1、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
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指
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
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查原告主
張其每日上班除於出勤打卡單上打卡外,並有登載於出勤表
,且出勤表需經被告之其他員工查核確認,其出勤打卡單上
每月月底未打卡係因月底被告會將出勤打卡單收回整理,故
倘原告有休假會於出勤打卡單上記載休假,否則均係有上班
但未打卡,不得僅以出勤打卡單上空白即認原告當日未上班
,然被告抗辯原告出勤情形應以其出勤打卡單為準。觀諸原
告提出之104年1月至6月出勤表,與原告同期間之出勤打卡
單互核,確實有原告所述每月月底未打卡,然出勤表有登載
之事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103
年度出勤表既為被告持有,且該出勤表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
文書,被告有提出之義務,惟被告抗辯103年度出勤表因未
留底無法提出,是本院依自由心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不得
僅以原告每月月底出勤打卡單未上登載即認為原告未上班,
故除非每月月底原告於出勤打卡單上登載休假,可認原告每
月月底均有上班。
2、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二與原告出勤打卡單互核,可認為原告任
職期間之工作日共計429日(103年5月前共37日,103年5月後
共392日),任職期間之例假日及休假日原應有82日,惟原告
於例假日及休假日仍工作共47日(103年5月前共6日,103年5
月後共41日)。又原告除於103年7月23日、104年1月22日、
104年2月20日至23日等6日無加班外,其餘423日工作日均有
延長工作時間。據此,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可分為103
年5月前及103年5月後,依原告103年5月前月薪25,000元,4
小時加班費可分為前2小時277元(計算式:25000÷30÷8*(
1+1/3)*2=277),及後2小時347元(計算式:25000÷30÷8*
(1+2/3)*2=347),4小時加班費共計624元(計算式:277
+347=624),而103年5月前加班37日,加班費為23,088元(
計算式:624*37=23088);又原告103年5月後月薪28,000元
,其4小時加班費可分為前2小時311元(計算式:28000÷30
÷8*(1+1/3)*2=311)及後2小時388元(計算式:28000÷
30÷8*(1+2/3)*2=388)元,4小時加班費共計699元(計算
式:311+388=699),而103年5月後加班386日,加班費為
269,814元(計算式:699*386=269814),故原告任職期間加
班費總計292,902元(計算式:23088+269814=292902)。
3、另原告於例假日、休假日未休假之工資,可分為103年5月前
及103年5月後,103年5月前有6日未休假,工資共為5,000元
(計算式:25000÷30*6=5000),103年5月後有41日未休假
,工資共38,266元(計算式:28000÷30*41=38266),未休假
工資合計43,266元(計算式:5000+38266)。而原告於104年3
月24日即為被告工作滿1年,依本法第38條第1款原告有7日
特別休假,該部分換算為工資係6533元(計算式:28000÷
30*7),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及未於例假日、
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休假之工資共342,701元(計算式:2929
02+43266+6533=342701),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業已多支付
之預告工資3,733元部分,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38,968元(計
算式:000000-0000=338968)。
(三)被告以給付原告名義為紅利之443,394元得否作為原告加班
及未休假之對價抗辯,有無理由?
1、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第3款定有明文
。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
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
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
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
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工資之範疇;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
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已給付
其443,394元,雖名義上為紅利獎金,然實際上係原告加班
之對價云云,然觀諸原告及被告於104年8月4日之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資方主張第五點:「勞方資遣費係以
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並未包含紅利在內」、第六點:「勞工
面試及任職期間均確切明白且接受此工作為責任制並無加班
費」。可知,被告以原告接受此工作為責任制並無加班費,
亦即加班之問題,而被告既於計算原告資遣費時,並未將上
揭443,394元納入作為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可認被告非
將之作為原告工資而係作為業績獎金,難認屬原告延長工作
時間之對價;又被告之給付應以具經常性實屬工資範疇,然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稱以責任制為由,原告並
無加班費,何以又稱上揭443,394元為加班費之對價,據此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份抗辯,尚難採信。
六、從而,被告既應給付原告工資338,968元,原告依本法第24
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本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
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