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劉光石 上列抗告人與已故 劉清波 間,因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之庭期未到,實係因為6月14日急診住院。兩造於70年辦理收養,因為抗告人之父親 劉茂林 與養父劉清波是好友,養父劉清波來台無子女,而抗告人上有一兄一姐,所以就給劉清波收養。養父劉清波於90年11月23日死亡,抗告人為回復本姓,並從母姓原住民姓氏,惟原審駁回終止收養之聲請,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許可終止收養,並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補助。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蓋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民法第1080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陳稱因已故養父劉清波與抗告人生父劉茂林係至交,而劉清波無子嗣,劉茂林則有二子一女足以繼嗣,故乃在抗告人父母許可並代理,由劉清波於70年3月26日收養抗告人為養子,除有訂立收養契約書面外,並已經該管戶政機關為收養登記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頁)為證,本院職權函調上開收養戶籍登記資料,亦經該管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檢送相關收養契書面及收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可信抗告人所陳兩造有經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應屬真正。
(二)次查,依上開收養契約書面記載,係因:劉清波、劉茂林係朋友,而劉清波係單身膝下無兒女,乃欲收養抗告人為養子「以慰晚年」,且日後生、養雙方均不得反悔等事實,亦有該收養契約書面內容足可稽參本件收養之目的在於祈使收養人劉清波能有繼嗣以承祧香火,並愉慰其晚年。依當時(民國70年)之社會情況,應屬為劉清波承祧繼嗣之善良風俗,並未違反抗告人之利益。復揆諸抗告人出養當時已滿12足歲,具有辨別通常事理之能力,其既同意被劉清波收養,且經其本生父母均同意且代理行之,此收養契約對抗告人應具拘束力,以繼續當時成立收養之本意,自不能因養父劉清波已身故,即作為終止收養之唯一事由。
(三)抑有進者,抗告人於收養後,有受養父照顧,於養父90年間身故後,其遺產(即明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均歸抗告人繼承,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檢送相關遺產稅核定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益認收養人不論於生前或亡故後,均有善待養子即抗告人,並無客觀上足以認可終止收養關係之事由存在。抗告人求請認可終止收養,不惟違背當時出養之本衷,對養父方亦未盡公平,不應准許。
(四)至於抗告人直言其請求終止收養之本意,旨在欲回復本生父母子女關係,以從母姓並享有原住民族身分等語。然查,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其從母姓並登記原住民族別,對其財產法益或身分法益有何重大影響之事證,其僅泛稱:因為要報名勞動部補助「104年度補助辦理照顧服務員職業訓練計畫」之招募而已。但經細繹上開招生簡章,其招募對象並未以有原住民身分為限,也未有因此加權計分之優待,縱有報名費優待,亦僅止新台幣(下同)1,892元而已(原報名費9,461元,政府一律補助7,569元,具原住民身分或其他特定條件者,政府全額補助),以上有經抗告人提出上開招生簡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抗告若以此等箋箋之優惠作為請求終止收養之事由,客觀上顯不符衡平原則,難以說服本院許可終止收養。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請求認可終止收養之事由,經核對養方顯失公平,不應准許。原審否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者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不確,聲明求予廢棄並改諭知許可終止收養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張以岳
法官林美靜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