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國字第25~26號
104年度聲字第261~265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104年度聲國字25號至26號、104年度聲字第261號至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104年度聲國字第25、26號、104年度聲字第261、262、263、26
4、265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雖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