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892號抗告人 郭良韋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 陳婉柔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司票22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接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司票第89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民國105年2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抗告人所提之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