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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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告 張足美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呂紹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重興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重興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各該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以被告黃重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向本院提起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嗣原告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報被告黃重興已於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訴訟繫屬中死亡,並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然未提出被告黃重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表明各該繼承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及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致不能確定應由何人續行訴訟,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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