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羅宗熹 被告 高德華
高寶華 高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事實理由」項下貳、實體部分五、第十六行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被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另以原判決主文欄第五、六、七項關於命被告高德華、高寶華、高德華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有誤算之顯然錯誤,請求予以更正云云。惟查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20,343元(計算公式:189.9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9,000元×1/4=19,420,3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價額經核定為17,796,613元(計算公式:174.0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9,000元×1/4=17,796,6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價額經核定為35,593,225元(計算公式:〈174.05平方公尺+174.0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9,000元×1/4=35,593,2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判決主文欄第五、六、七項關於命被告高德華、高寶華、高德華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19,420,343元、17,796,613元、35,593,225元,並無誤算之顯然錯誤,是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之聲請,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