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0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坤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竊之犯罪時間回推,本件竊得之IPhone7手機僅價值幾千元,卻被追徵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3萬元,實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多次與被害人聯繫未果,故未能取得原諒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行為時正值疫情嚴峻期間,被告係在走投無路下為求溫飽而行竊,爰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三、經查:㈠被告所辯其竊得手機當時該手機之價格應為多少?此係屬本案
確定後,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認定該手機沒收及追徵之價額,此部分不屬本院在本案中應調查確認之事實。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其僅因一己私利任意行竊,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各罪,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有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行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妥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也沒有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且原審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已是該罪最低刑,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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